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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时间 : 2024-12-05 08:59:02 来源 : 南方日报 【字体: 【打印】

广东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广东省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构建产权明晰、分配合理的运行机制以及探索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活动。

  第三条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纳入县域经济发展布局,制定政策措施,加大土地、资金、人才等保障力度,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落实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

  对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产业扶持、人才保障、土地利用、农业技术、税费减免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和培训指导,加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的宣传。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参与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确权登记,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对尚未进行确权登记的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分类处理等措施推进确权登记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对农村集体财产进行资产清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占用、出租、发包农村集体财产等问题并予以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支持。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健全组织机构,制定组织章程,做好成员确认、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等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现代信息技术保障成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财产清产核资、成员确认等工作的基础上,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公积公益金提取和使用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地实际,挖掘和整合利用乡村特色资源,发展现代种养业,开发农产品特色品种,打造农产品特色品牌;发展农产品加工和商贸流通业,提升农产品精深加工能力;发展乡村旅游业,推动农文旅融合;培育数字农业、农村电商、生态旅游、森林康养等新业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科研机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发挥各自优势,带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建联合发展平台、产业联合体等,参与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产业园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建设,推动农村集体经济转型升级。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托其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整合农资农技、冷链服务、农产品产销对接、数字化平台等优势资源,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合作,促进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特色优势农产品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邮政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村产业发展推进农村物流工作,促进交通、邮政、快递、商贸、供销、电商等农村物流资源融合和集约利用,推动农村物流降本增效;支持建设农村寄递服务场所、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畅通农产品流通渠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农村集体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创新发展模式,主要有:

  (一)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开展合作经营;

  (二)通过村组联合、村村联合或者镇村联合等方式,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集中集约投资、联合发展;

  (三)合作或者自主开发经营异地项目,促进土地、资金、技术、管理等资源优势互补和优化配置;

  (四)通过政府引导、金融机构融资、企业运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股的方式,依法运营村企合作项目;

  (五)其他合法、适宜的发展模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矿藏、水流、海域等资源,盘活闲置的土地、房屋、设施,发展温泉疗养、水上漂流、休闲露营、学农劳动、研学实践、科普教育等符合乡村特点的经营性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建立健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探索开展撂荒耕地等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和统筹管理,因地制宜促进农田相对集中连片,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水利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农民以委托、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房屋,可以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经营。支持依法开展房屋升级改造,发展农家乐、乡村民宿等。

  第十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升级改造集体物业,或者购置、置换、建设产业园区、标准厂房、专业市场、仓储设施、种养殖场等经营性物业资产,增加集体物业增值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调和指导。

  第十一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业生产主体的服务需求,协助对接或者直接提供农田管理、农资供应、生产托管、市场营销、电子商务、信息咨询等农业生产性服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乡村人力资源特点,设立或者参股经营公司,开展物业管理、基础设施养护、园林绿化、环卫清洁、物流配送、家政养老、建设施工等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产业园区、特色小镇、创业基地等平台,投资符合产业发展规划、成长性良好的企业或者优质项目。

  因发展水电、风电、光伏等产业或者开发矿藏等资源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可以探索通过股权等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预留空间,将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配套设施农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的规模和布局等需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查询本村土地利用具体信息、了解土地管理规定、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等提供便利。

  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或者其他形式的置换补偿,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区、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工业集中区、城镇社区等统筹规划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支持镇村统筹或者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开发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支持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整合利用零散土地发展集体产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中以工代赈等适宜的项目,依法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设立的市场主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宜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的市场主体优先实施的项目范围和具体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财政扶持方式,探索通过将直接补助改为股权投入等方式,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供销合作社等方面资金支持经济薄弱村等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与镇村经济发展关联度高的财政支持项目相关股权和收益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权或者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资源统筹,支持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和用水、用电、用气、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与管护以及公共服务、村级组织运转,推动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农村产业发展、城乡融合等领域的金融支持,发展农村数字普惠金融、农业供应链金融等,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项目融资需求特点,拓宽融资渠道和有效担保物范围,开发信贷、保险等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结合地方需求派驻金融人才参与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协助研究盘活资源资产、设计金融发展规划方案、防控金融风险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强化种业、农业机械等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推动产学研融合发展,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推动农业科技与农村集体经济产业有效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选派科技人员指导发展乡村特色产业,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带技术、产品或者项目参与农村集体经济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创新经营管理人才引进、激励机制,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负责人、科技人员、返乡创业人员、退休人员、服务基层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高等学校及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退伍军人等人员中选拔优秀人才,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等专项培训。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到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企业、科研机构接受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和创业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驿站、人才服务站、专家服务基地、青年中心、妇女之家等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经营管理人员与科技人员、返乡创业人员等人员之间的交流合作,并提供政策咨询、项目申报、融资对接、技术支持、创新创业指导等服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人、金融专业人才或者专业管理团队,提升市场运营和企业管理水平。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立激励机制,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激励方案和规定程序从当年集体收入增量中安排一定比例进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依法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监管和财务管理,拓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途径,防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防范农村集体财产流失。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平台建设,促进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财务管理等数据的互融互通和共享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集体财产监管和财务管理制度化、信息化、规范化,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农村集体财产的流转交易应当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村(社区)法律顾问等开展组织章程审查、合同审查,降低经营管理风险。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