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政务处分法实现监督全覆盖具体化制度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作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最新制度成果,明确规定了政务处分的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等,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出的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具体化、制度化,进一步增强了监督有效性,有利于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实现监督对象全覆盖。2018年出台的监察法,以法律的形式全面填补了国家监督空白,将六类监察对象统一纳入监察范围,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监察,并在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工作,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于2018年4月印发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在《政务处分法》出台前,对于有些公职人员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国家没有就其应受处分的违法行为出台统一的实体法律,监察机关在给予一些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时只能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政务处分法》的施行,将法定的监察对象全面纳入政务处分范围,实现了政务处分法律制度对六类监察对象的全面覆盖。
实现处分情形全覆盖。《政务处分法》出台前,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由于制定主体、规范目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在内容上、体例上都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于处分情形的规定更是范围不一、粗细不同。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关于处分情形的规定分别只有1条,虽然列举了十项具体内容,但仍属于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于处分情形则分别规定了16条和7条,内容更为具体,但也存在涵盖不全的问题。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察机关的法律适用难度,影响了政务处分工作的规范、有效开展。在起草《政务处分法》的过程中,借鉴吸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犯党纪情形的具体规定,并与已有涉及处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明确了适用于各类公职人员的处分情形,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有处分标准不统一的局面,有利于监察机关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程序意识,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实现处置形态全覆盖。《政务处分法》并不是一部单纯的公职人员惩戒法,而是明确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对于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这体现了强化日常监督,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使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公职人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同时,《政务处分法》针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根据危害程度和情节规定了轻重适应的处分种类,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精神,保证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均得到适当的处置,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实现处分规则全覆盖。根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处分规则既适用于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又适用于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实现了处分主体对规则的统一适用,保证了对违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与处分的标准一致性。在规则的具体适用上,顺应监察全覆盖对政务处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既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的共同规则,又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分别规定了处分后果,以保证政务处分的针对性、有效性。例如,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考虑到其无职可撤、无级可降,这些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未担任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这些规定,充分考虑了不同公职人员的身份特点,对其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相应处理,从而使得法律的适用真正落到实处,体现监督全覆盖的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